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付款日為民國97年5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4,700元,票號AQ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給付464,700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並未陳述上訴聲明及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4頁),核屬相符,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且於上訴後又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5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4,700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