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6
7號、22308號、23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前案接續執行,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其於95年10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內壢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古秀珠 所有,由丙○○占有使用中,於95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機車並供己使用。嗣於9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央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阿亮」所有用以發動上開機車之萬用鑰匙1支。(二)乙○○明知其於95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區○○街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李哥 」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於95年10月14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機車並供己使用。嗣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三) 周寶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前,佯裝與丁○○聊天,而趁其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前方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鑰匙1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保管單4紙。
(四)現場採證照片7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