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桃簡字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
9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除有被告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本件為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桃簡字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之95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8158號犯罪事實中,檢察官分別認定被告甲○○:㈠於95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為警查獲;㈡於95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1.43公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顆等物。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認被告上述㈠、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件95年9月20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包括上一罪關係。然查,被告雖有數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集合犯係指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準此,被告所為與集合犯之要件不合,自難認被告上述㈠、㈡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件95年9月20日之犯行有包括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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