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玄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9號、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玄名於107年8月22日上午3時許邀 巫忠澔 、 黃佳華 、 徐子雁 、 楊文晴 等人至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205號房同樂,席間被告與臨時前來之告訴人黃佳華同母異父之弟弟生口角爭執,被告心生不悅,遷怒告訴人黃佳華、徐子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黃佳華、徐子雁,告訴人黃佳華甚遭被告持利刃(未扣案)傷害,告訴人徐子雁因此受有雙膝、雙手、右腕、左肘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佳華則受有左手2、3、4指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佳華、徐子雁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佳華、徐子雁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