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戊○○
丁○○己○○庚○○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訴字第17號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4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4年10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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