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8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2日上午10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信
保證基金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催收查
詢單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