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7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7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黃衍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麒弘
陳曉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