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83、802、9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
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5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永興16號居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而查獲。另於98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前揭居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在警方尚未發覺該次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