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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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 中野 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黑色中野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230元)」;證據部分「告訴人 田梓妤 」更正為「被害人田梓妤」,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陸續竊取告訴人 周鉅財 、被害人田梓妤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中竊得機車業經查獲並合法發還告訴人周鉅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中野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既已發還予告訴人周鉅財,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9號被告周俊銘(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218巷9弄,徒手竊取周鉅財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發還),及竊取田梓妤所有並置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黑色中野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周鉅財、田梓妤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鉅財、田梓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俊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鉅財、田梓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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