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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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香蕉壹根、口香糖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香蕉1根及口香糖1條,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6號被告陳豪鍵(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聖德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商品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香蕉1根及口香糖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8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商品食用殆盡。嗣因店員 曾柏華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柏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威士忌1瓶、香蕉1根及口香糖1條,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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