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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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上訴人 江添祥 被告 胡木源
黃家琦 廖訓誠 李幸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胡木源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自屬不合法,第一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漫詞指摘法官傷天害理、違法亂紀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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