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原告 朱哲淞 被告 江治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4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原告違反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定期繳納貸款義務在先,致被告不得不基於系爭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變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繳清所有貸款餘額,被告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得請求原告償還,要無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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