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富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唯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緩刑5年,並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08年10月26日止。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4日26日故意更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富唯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因年少思慮未深,一時好奇貪玩,製造爆裂物雖會爆炸但破壞性不高,除轉讓其中1枚,其餘均已藏置,並未用於威嚇、破壞或其他不法行為,事後遭警方查獲或經被告自行拆解丟棄,尚未對於社會造成立即而明顯之危害,且其行為當時未滿18歲,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再參酌受刑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受刑人雖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後案所犯之誹謗罪,係受刑人因友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駕駛汽車以沿街播放之方式誹謗他人之名譽,前後兩案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似難僅以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後案之誹謗罪,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再衡以受刑人因後案所犯之誹謗罪所受刑度僅為拘役50日,與其前案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之刑度相比,顯見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不容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誹謗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節,即行推認其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