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桂霞 被上訴人即原告 高佘菊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 張成藎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第一審判決其應返還之土地面積,按起訴時公告現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500元計算,核定上訴利益為2,760,000元【計算式:面積(78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500元=2,760,000元】,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12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中未表明授與張成藎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是張成藎因未經授與特別代理權,無代其提起上訴之權限,應補正受特別委任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