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姵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姵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受原審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抗告人嗣於民國104年4月7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共366,000元完畢。惟原裁定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重複納入定執行刑之裁定中,難謂適法,爰請求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為更適法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就全部裁判之有關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予以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頁),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如上開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之刑期予以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三)綜上,原裁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李麗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前之某日│100年底某日至101││││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707號│偵字第2730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智簡上字│10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第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4年8月1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智簡上字│10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第13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31日│104年8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