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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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受理後,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出具現金一萬元(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之刑保字第九四00一四八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因他案未到案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九十四年北院錦刑講緝字第三六二號),經查尚未緝獲,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逕行拘提被告,而拘提無著,此有拘票、報告書各一份,且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應認被告甲○○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