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翰 指定辯護人 王妍玉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其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承翰與 李思漢 (原審通緝中)為朋友及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其等與 張恭華 (綽號「 小董 」,由原法院另案通緝中)、 吳澤斌 (綽號「 阿斌 」、「 斌哥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知悉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亦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辛亥路四段某處,吳承翰、李思漢受吳澤斌指示,張恭華並有交予李思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所附之SIM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供聯絡運輸本件毒品事宜之用,由吳承翰、 李思翰 前往臺灣高速鐵路(以下簡稱高鐵)南港站搭乘高鐵南下左營站,依指示於左營站附近某公園地下停車場取得裝放於2背包、1個行李箱內 之愷 他命(合計101包、總毛重約32,475公克)後,吳承翰、李思漢即攜帶前開裝有愷他命之背包、行李箱由左營站搭乘高鐵北上,將 上開愷 他命運輸至高鐵桃園站後下車,再轉搭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某處房屋內,與吳澤斌、張恭華會合,惟因不詳年籍、身分之買方未到,吳澤斌、張恭華無法售出上開毒品,遂由吳澤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恭華、吳承翰、李思漢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00樓之0處欲交易毒品,然又因不詳年籍、身分之買方未到,吳澤斌、張恭華仍無法售出上開愷他命,吳承翰、李思漢乃依張恭華之指示留下7 包愷 他命(總毛重約2公斤,未扣案)後,攜帶其餘愷他命(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94包、總毛重30573.31公克、總淨重27792.73公克、總純質淨重23188.77公克)搭乘不知情之 林文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欲再運輸上開毒品前往新北市○○區○○路吳澤斌指定之地點。嗣於107年5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縣○○市○○○路○○○○路○○○○○○○○○○○○號000-0000號計程車後,經警徵得林文煇、吳承翰、李思漢之同意搜索,在吳承翰、李思漢攜帶之背包、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94包(另在李思漢身上扣得李思漢所有欲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李思漢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張恭華交付予李思漢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用之IPHONE手機2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屬吳承翰所有供其與吳澤斌聯絡本件受僱事宜所用之HTC手機1支(內附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SIM卡)及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55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既稱:「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即指實際上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之人,在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審之辯護人與原審辯護人為不同人時,該「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應僅指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之被告原審辯護人,而不及於被告於上訴審之辯護人,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之原審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該原審辯護人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列自己為「上訴人」,乃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考),惟被告嗣具名<印文>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既已列被告為上訴人,自屬已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見本院卷第29、33至36頁)。又為被告利益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之人既為被告原審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之得撤回本件上訴之人僅該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被告得具狀自行撤回,乃另一問題),是被告之第二審辯護人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載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355條撤回上訴等旨(見本院卷第275頁),應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先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222、229至238、385至388頁),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8至72頁、74至75、125至
126、161至164、171至174頁,原法院聲羈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一第136至139、190頁、卷二第169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思漢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述(見偵查卷第7至12、127至128、165至168、176至177、179頁,原審卷一第142至144、191至192頁)之基本事實相符,並經證人林文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186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9至3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5453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另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但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本件被告係與李思漢受指示將接運之愷他命自高雄市左營區搬運輸送至桃園市中壢區,再與共犯吳澤斌、張恭華將愷他命載運至新竹縣○○市,於再將愷他命欲載運至新北市○○區之途中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思漢、張恭華、吳澤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件運輸毒品案件,前後二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斟酌被告品行、主觀惡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仍應加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僅認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並未認加重最高本刑部分,有牴觸憲法之問題,是關於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仍屬必加重,此見刑法第67條規定自明,惟原審判決漏載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因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加重最高本刑),後減(即減輕僅加重最高本刑後之處斷刑全部)。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9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15481號函之結論固載稱略以:張恭華部分,該大隊於查獲前即已掌握相當涉案證據並已聲請搜索票在案,並非因被告或李思漢之供述而查獲;吳澤斌部分,被告及李思漢均為吳澤斌所僱用之司機,其等間有相當程度及熟稔,而於107年5月29日查獲當下,107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被告、 吳思漢 )、107年6月6日新竹看守所借訊筆錄,均未提供吳澤斌真實姓名等能辨識查獲之情資,直到107年6月28日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後始指認「斌哥」為吳澤斌,若非該大隊已蒐證相當證據,被告及李思漢亦非輕易坦承吳澤斌真實身份,是該大隊查獲吳澤斌亦非因被告及共犯李思漢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21頁)。是就共犯張恭華部分,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尚無疑義。然就吳澤斌部分,被告於107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於107年5月30日警詢時已陳述其與李思漢是受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斌」男子之指示搭高鐵至高雄市左營區 接運愷 他命至桃園市中壢區,嗣並由「阿斌」駕車搭載被告、李思漢、張恭華至新竹縣○○市○○○路大樓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於107年6月6日警詢中並進一步陳述其有「阿斌」(筆錄記載為「 阿彬 」)聯絡方式,紀錄在其遭扣案之HTC手機內(見偵查卷第164頁),且於107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阿斌」真實年籍,因警察沒有拿「阿斌」影像給我指認,所以我沒有指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72頁);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開回函二之㈠㈡所示之內容顯示,該大隊係根據被告於107年5月30日警詢中所稱係受「阿斌」委託前往高雄將愷他命運往桃園與共犯張恭華等人會合,再一同乘車至新竹縣○○市○○○路大樓之情資,調閱107年5月29日查獲地新竹縣○○市○○○路00號00樓之0進出人員監視器畫面,因而鎖定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審卷一第267頁以下偵查報告所載車號為「000-0000」),過濾車主資料為吳澤斌之妻 黃瑤慈 ,進而確認吳澤斌身份之查獲經過,則堪認本件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係因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警詢之供述,始能進一步清查出入人車,因而確認「阿斌」之真實身份即為吳澤斌,並經警於107年6月28日提示吳澤斌之影像供被告指認,被告亦明確指認吳澤斌即為共犯「阿斌」之人,使該大隊得以於107年8月30日移送吳澤斌所涉與被告、李思漢、張恭華共同運輸本件愷他命毒品案件,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吳澤斌(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918號等),此外,並有被告107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5頁以下)。是足認吳澤斌部分係因被告之供述始能查獲,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共同運輸大量愷他命,自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而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僅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五、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被告於依累犯規定僅加法定最高本刑後,分別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遞減輕後之處斷刑已較原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戕害國人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而其所參與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份量頗高,被告明知係重大違法犯罪而猶為之,實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就其已無再援引刑法第60條、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伍、維持部分原判決(即駁回被告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本案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為賺取吳澤斌所提供之不詳報酬,參與本案運輸犯行,所運輸毒品之量非少,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案發時受僱擔任吳澤斌之司機,職業為搬家工人,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年6月。
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即屬違禁物(本院補充:並係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即與其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一併沒收。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內附之SIM卡),係供被告與吳澤斌聯絡所用之物(本院補充:係聯絡被告本案運輸犯罪受僱之事,此有被告前引供述可證,且屬被告所有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與李思漢雖取得吳澤斌所交付之新臺幣5千元,然該筆款項係供支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高鐵及計程車之車資,並非被告本件運輸毒品之報酬,被告亦稱:實際上沒有拿到運輸毒品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應認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等節。原判決對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期,並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本案情節無適用刑法第60條、第59條規定之餘地,業見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本案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前揭情狀,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載之前述相關事項,原審皆有列入量刑因子。經本院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原審所審酌之事由,並斟酌被告所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量大,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載或所稱應再從輕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5至36、235至237、387至388頁),認原審量刑已屬從輕,無何量刑失重之情形。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上訴及其上訴效力所及之罪及上開沒收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關於原判決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傳統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含所附之SIM卡),係張恭華交予李思漢供聯絡運輸本案毒品之用,被告並未過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手機(含所附之SIM卡),則係李思漢所持用之物,此見被告、李思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明(見偵查卷第7、127至1
28、167至168、171至172頁反面),則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張恭華、李思漢,對附表編號4、6所示之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李思漢,未過手之被告對該等物品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更無所有權可言,應無庸於其本案犯罪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高鐵票2張,僅係被告及吳思漢取得高鐵運輸服務之憑證存根,不僅不能再度使用,已無任何價值,且查扣該等憑證存根,係作為本案證據之用,而難認屬被告或吳思漢本件犯罪所得或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難認適法,雖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於此,然此等部分亦為其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就此等部分予以撤銷。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愷他命共94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94只)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含袋毛重總計30573.31公克,驗前淨重總計27792.73公克,取樣0.36公克,驗餘總淨重27792.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3188.77公克)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4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HTC,門號:0000000000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Uniscope,門號:00000000007高鐵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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