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時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時榮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4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8月24日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誤載為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3日彰檢宏執日104執緩484字第1776號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3年8月28日、同年9月16日因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95號、第1109號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周懷玲吳松英 支付損害賠償,於104年10月6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
103年8月24日再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451號案件起訴,嗣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案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30日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受刑人前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係於103年8月28日、同年
9月16日所犯,於104年4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95號、第1109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後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則係於103年8月24日所犯,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犯行、起訴及判決前所犯,並非於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受刑人後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行為當時尚未犯另一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根本無以預知另一詐欺取財犯行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且,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前雖犯恐嚇案件,且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後案恐嚇案件與其前案經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2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所犯之恐嚇罪,即遽行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者,受刑人緩刑期間內,尚未發現有與前案幫助詐欺犯行罪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之犯罪,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益徵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甚明。
㈢又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已與被害人周懷玲、吳松英成立調解(
見原判決書理由欄三所載),又受刑人於後案判決前亦已與告訴人 張語蘋 等3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原判決書理由欄貳、所載),而其所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本院已審酌受刑人之前案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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