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3至14行有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與 邱裕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自身受有傷害,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尚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雜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多元、家庭狀況為未婚、尚有父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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