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字第192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廖良夫 (民國110年12月31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0年12月31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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