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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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中正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確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係基於與被告間聘約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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