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關於請求給付現金卡信用貸款及貸款本息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僅就兩造間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代償貸款契約本息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判決,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本息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二、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代償貸款契約本息返還給付之訴)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四條第㈤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四百零八元
,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取得六十萬元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九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訂立代償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一年內零利率,第十三個月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利息,按期定額攤還本息,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前繳付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代償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書、代償專用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帳務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二一、四一至四九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代償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代償貸款契約本息返還給付)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