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6號)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8號、108年度聲字第47
0號、108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換言之,僅以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前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亦有準用,此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
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6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林維斌、②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徐千惠、郭思妤、劉娟呈、③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蔡政哲、張婷妮、李家慧、④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張文毓、賴秋萍、王育珍;司法事務官即本院分案室科長鄭祖川與林梅珍;及書記官周慈怡、劉冠伶、賴俊宏等人,有違法、偏頗或涉及刑事犯罪之事實。其中108年度聲字第470號事件因案內涉刑事犯罪而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56號)提出異議,故審理尚未結束。108年度聲字第73號與
108年度聲字第328號因程序違法或涉有刑事犯罪等因素,與上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有關。另審理107年度國字第46號事件之案內公務員與前述牽連之案涉有刑事犯罪嫌疑,已進行刑事告訴,基於偵查不公開,故不再贅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但書、第34條及第39條等規定聲請上開法官、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或經手相關分案等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6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部分: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僅空稱:本案案內公務員與前述牽連之案涉有刑事犯罪嫌疑,已進行刑事告訴,基於偵查不公開,故不再贅述云云,全未具體指摘本案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兩造當事人有親交嫌怨,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事,而應依法迴避;又縱使聲請人已對本案承審法官提起刑事告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任何一款迴避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3、328、470號承審法官迴避部分: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3、328、470號聲請迴避事件,已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日、108年6月25日、108年8月12日裁定終結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月14日始具狀聲請上開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亦有本案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故於本件聲請迴避提出時,上開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該等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聲請本院分案室科長鄭祖川與林梅珍迴避部分:
查本院科長鄭祖川與林梅珍職稱為書記官,並非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司法事務官,先予敘明。再查,本院書記官鄭祖川與林梅珍亦非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6號或108年度聲字第73、
328、470號等事件之承辦書記官,聲請人復未指出其等執行之職務與上開案件有何關連,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則其空稱本院書記官鄭祖川、林梅珍應予迴避,實無可採。
㈣聲請人聲請本院書記官賴俊宏、周慈怡、劉冠伶迴避部分:
末查,本院書記官賴俊宏、周慈怡、劉冠伶依序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3、328、47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辦書記官無誤,但查前揭案件均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迴避前即已終結,此已如前述,故上開書記官於本件聲請迴避提出時,均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基於同上說明,此部分迴避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