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被告 李芳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芳輝坦承全部犯行,更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各處勘查,無串證之虞,且被告為有固定住所之人,復有家室之累,亦無逃亡之虞,是本件似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4公斤,交易金額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所為犯行造成毒品危害擴散,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7年10月19日起羈押。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考量被告以販賣毒品賺取利益,交易之毒品數量龐大,所獲利益甚多,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且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故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必要。至聲請人所提被告上開家庭狀況,雖有可憫,然並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