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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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力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擊棒、軟棍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力山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 廖奕鑫許惶傑陳柏諭黃禹博 等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扣得之電擊棒、軟棍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田力山涉嫌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傷害告訴人廖奕鑫、許惶傑、陳柏諭、黃禹博等人,因被告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告訴人4人乃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屬實。本案扣案之電擊棒、軟棍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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