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聲請人 李坤義 相對人 黃敬梅 關係人 黃敬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敬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坤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敬梅之監護人。
指定黃敬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106年1月6日因全身癱瘓、無意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支付安置醫療開銷,欲辦理相對人定存儲蓄解約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敬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檢視相對人外觀目前頸部有氣切,插鼻胃管、尿管、包尿布,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回應,眼睛亦無追視反應,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均無回應。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腦中風,其餘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黃員 為「腦出血,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目前黃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黃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臥床無意識,對旁人拍肩叫喚雖會短暫睜開雙眼,
但無追視反應,相對人身上安置有鼻胃管、氣切管及尿管,且有抽痰需求,日常生活起居均需旁人隨侍在側,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邏輯思考及判斷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
⒉聲請人為預防未來恐因相對人身體狀況改變,而需支付龐
大醫療開銷,而欲將相對人之定存解約,以備不時之需,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李坤義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敬華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於懷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受機構契約式照顧,聲請人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 黃張香妹 及相對人弟弟 黃敬平 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長女及次女分別於台北就業及就學,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具穩定居住所,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為相對人妹妹,具穩定居住所及工作,因相對人長女及次女皆於台北就業與就學,難以隨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而關係人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時間較彈性,方便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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