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表所示編號2詐騙方式欄部分更正為「先於97年9月15日13時許,接到自稱台新銀行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帳戶已遭人冒用,要求備案;後於翌日(即16日)13時許,又接到自稱偵查隊偵查佐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因帳戶被冒用故被通緝,只要將帳戶內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幫其查詢後再將上開金錢交還,使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乙○○之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訊據被告 江吉正固 坦承其有申辦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惟辯稱97年9月11日,伊為重新申辦銀行往來,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印鑑章均係放包包內並置於機車的腳踏板,而於騎乘機車時遺失,且遺失者包括臺灣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及合作金庫,又伊將密碼寫在上開存摺後,且伊有將彰化銀行帳戶進行掛失,而伊於事發後曾打電話至桃園縣大溪鎮圳頂派出所,惟並未備案云云。惟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系爭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受騙後分別匯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後,即迅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與其他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往來交易手法如出一轍非常明顯,此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若非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又依被告所述,伊係將密碼寫在存摺後、提款卡放在一起而一併被竊取,且雖有立刻向彰化銀行進行掛失,然卻並未將系爭帳戶一併掛失,又沒有去報案之情,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空言否認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顯係事後避就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乙○○既為高職畢業,且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18歲,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決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申辦之帳戶內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系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之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詐欺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之財物,而侵害渠等2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本案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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