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癸○○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7
3、第21783號、第21820號)、追加提起公訴(99年度蒞追字第1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癸○○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二、丑○○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癸○○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不構成累犯),丑○○、癸○○平日雖有正當工作與經濟收入,惟因其二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癮習,致入不敷出,經濟狀況不佳,其二人為取得財物以購買毒品施用,竟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由丑○○與癸○○共同或由丑○○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搶奪行為(各詳如附表「行為人及行為時、地與手段」欄所載),嗣乙○○等人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後,始循線於99年7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盤查丑○○,經丑○○同意受搜索後,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於附表編號7所使用之扳手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丑○○、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迭於警詢(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17-21、23-25、29-31、35-37;偵字第21783號卷頁3-5、7-9;偵字第21820號卷頁4、6、9)、偵查(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100-102;偵字第21783號卷頁71-73)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9年6月22日警詢時指述渠使用機車遭竊經過等語明確(參偵字第21820號卷頁13-14),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二人行竊被害人戊○○使用之機車經過照片(參偵字第21820號卷頁21-24)及光碟片(置於偵字第21820號卷末存放袋)等件在卷可據,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確係被告二人所共同竊取,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即非無據。
(二)附表編號2、3、4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壬○○於99年7月2日警詢時指述渠所有之機車遭竊及尋獲經過等語(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142-143)、證人即被害人 楊智閔 之父 楊德喻 於99年6月28日警詢時指述楊智閔所有之機車遭竊經過等語(參本院卷)、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9年6月28日警詢時指述渠遭搶奪金項鍊之被害經過、被告二人行搶時之衣著特徵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語(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7-8),俱屬明確,並有證人乙○○手繪現場圖附卷可參(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82),此與證人乙○○於99年8月11日偵訊時結證之被害情節核屬相合(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134-135),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參本院卷)、被告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56-5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二人行竊被害人壬○○所有機車之經過照片(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6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害人乙○○財物遭搶奪之經過照片(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59、66)、被告丑○○為警查獲時所著繫有紅色鞋帶之黑鞋照片(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63、68)、被告丑○○右手臂傷疤照片(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67背面)及光碟片(置於偵字第20273號卷末存放袋)等件存卷足考,並有被告丑○○於附表編號4犯案時所戴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被告癸○○於附表編號2、4犯案時所著之黑色夾腳拖鞋1雙扣案可資佐憑,足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臻屬明確。
(三)附表編號5、6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寅○○於99年7月7日警詢時指述渠所有機車遭竊之經過等語(參偵字第21820號卷頁65-66)、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9年7月28日警詢時指述渠遭搶奪金項鍊之被害經過、被告癸○○行搶時之衣著特徵及其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語(參偵字第21820號卷頁11-12),俱屬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害人丙○○財物遭搶奪前後之案發現場附近照片(參偵字第21820號卷頁18)及光碟片(置於偵字第21820號卷末存放袋)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二人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搶奪犯行後,經警調閱搶奪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搶嫌二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乃循線追查而知該機車係被害人寅○○所失竊之物,復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搶嫌穿著等特徵為依據,得出該竊盜及搶奪案件亦係被告二人所為之合理可疑,質之被告二人,並經被害人丙○○指認無訛後,被告二人始自白此部分之竊盜及搶奪犯行,是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亦非無據。
(四)附表編號7、8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9年7月22日警詢時指述渠所有機車行車牌照遭竊經過之情節明確(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11-12),且證人即綜合機車行職員 劉國明 於99年7月22日警詢時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丑○○占有使用等語屬實(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13-14),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99年7月22日警詢時指述渠遭人搶奪金項鍊之被害經過、被告癸○○行搶時之衣著特徵及其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等語明確(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9-10),核與證人己○○於99年8月11日偵訊時結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合(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135),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對保資料影本(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73-78)、被告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38-4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害人丁○○所有機車行車牌照遭竊之經過照片(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64)、起獲之扳手照片(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6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害人己○○財物遭搶奪之經過照片(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62)、被告二人人車合照照片(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60)、起獲被告二人犯案時之上衣照片(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61)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扳手1支足資參憑,益徵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彰彰著明。
(五)附表編號9、10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9年7月22日警詢時指述渠所使用之機車特徵、遭竊及尋獲經過等語(參偵字第21783號卷頁16-18)、證人即被害人子○○於99年7月21日、同年月26日警詢時及同年8月20日偵訊時指證渠遭人搶奪金項鍊之被害經過、被告癸○○行搶時之衣著特徵、其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指認被告二人等語(參偵字第21783號卷頁10-14、79),咸屬明確,且據證人庚○○於99年7月26日警詢時證述在卷(參偵字第21783號卷頁15及背面),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參偵字第21783號卷頁29)、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字第21783號卷頁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丑○○行竊被害人甲○○所使用之機車經過照片(參偵字第21783號卷頁23、2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害人子○○財物遭搶奪之前後經過及比對照片(參偵字第21783號卷頁21-22、24-26、28)、被告丑○○於附表編號4行搶時及為警查獲時所著繫有紅色鞋帶之黑鞋照片(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59、63)、被告丑○○右手臂傷疤照片(參偵字第20273號卷頁67背面、偵字第21783號卷頁27)等件附卷可查,參以被告二人犯案時之衣著鞋式等外觀及被告丑○○右手臂傷疤等特徵,堪認證人子○○之指述應屬可信,是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當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被告丑○○、癸○○於附表編號4、6、8、10所示之行為,既係先後騎乘機車貼近被害人乙○○、丙○○、己○○、子○○之身旁,乘被害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被害人頸部懸掛之金項鍊據為己有,客觀上皆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實行,而非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金項鍊之行為,至為灼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之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客觀上仍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且被告二人亦供承被告癸○○係手持上開工具,於附表編號7中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牌照,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而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丑○○、癸○○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丑○○、癸○○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6、8、10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再被告丑○○、癸○○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丑○○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丑○○、癸○○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5所犯之竊盜罪、附表編號7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6、8、10所犯之搶奪罪,行為前既均有相互謀議,而以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並分別推由被告其中一人下手實行,或由被告二人分擔行為,皆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丑○○所犯上開竊盜、搶奪及加重竊盜10罪,被告癸○○所犯前揭竊盜、搶奪及加重竊盜9罪,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丑○○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10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丑○○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上述,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素行不良,品性非端,而被告癸○○因犯竊盜及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又被告二人年值青壯,惟其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癮習,致入不敷出,經濟狀況不佳,其等為取得財物以購買毒品施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或機車行車牌照據為己有,所為竊盜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另被告二人共騎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或以前揭所竊得行車牌照更換自己行車牌照之機車,飛車徒手搶奪他人穿戴在頸部之金項鍊,所為搶奪犯行,非僅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亦造成遭搶奪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並對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重大之危害,足見被告二人惡性非輕,亦徵其等自制力之薄弱,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特別可原之處,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二人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渠等達成民事和解,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難認毫無悔意,且其等所竊得之機車多已尋獲,彌補些許財產損害,又被害人寅○○、丙○○、丁○○、己○○、甲○○、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陳稱對本案無意見或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語在卷,兼衡酌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均為國中肄業而不高、其等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行為角色與分擔不同、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扳手1支,係供被告二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丑○○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夾腳脫鞋1雙,雖各為被告二人犯案時所穿戴之物,然該等安全帽及脫鞋尚非供被告二人犯罪喬裝之用,僅具證據性質,而扣案之現金7,500元,固係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等現金既係被告盜贓而得,自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又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二人用以犯前揭竊盜罪所用之鑰匙,既未扣案,被告二人亦陳稱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復查無尚未滅失之證據,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陳明。
(四)另檢察官雖聲請諭知被告二人於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第4774號、第60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按)。經查,被告丑○○於本案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及加重竊盜共6罪,被告癸○○於本案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及加重竊盜計5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二人上開各罪分別所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適用。再查,被告丑○○於本案固犯6次竊盜及4次搶奪犯行,被告癸○○於本案則犯5次竊盜及4次搶奪犯行,然被告丑○○平日受僱於他人,從事水電及廣告招牌等臨時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癸○○亦受僱於他人,平日從事琉璃瓦工作,月薪約4萬元,其二人為本案犯行,皆係因施用毒品致入不敷出,缺錢購買毒品,其等搶奪他人金項鍊變價所得係用以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陳述在卷,堪信被告二人平日尚非無正常工作與經濟收入,被告二人應係在毒癮發作,而一時經濟困窘之壓力下,未能及時覓得金錢購買毒品,始於短時間內,臨時起意而犯下本案多起竊盜及搶奪犯行,復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難認其等毫無悔意而不知己非,是僅憑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行,尚難遽認其等已有將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慣行犯罪,再被告二人皆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癮習,並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業如上述,其等犯下本案多件竊盜及搶奪之動機與目的,既係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正常工作收入又不敷支應,致鑄成大錯,顯見被告二人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所迫切需要者,當係矯治其等施用毒品之惡癮,根絕毒品誘惑,而非令其等原有正常工作之人強制工作。準此,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二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其等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刑法修正後,既採一罪一罰,則本院依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各罪,將其等品性素行、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納入量刑之參酌,而逐一論處,並合併定執行刑,其等刑度已較刑法修正前為高,是上開分別對被告二人宣告及執行之刑,應足以收教化警惕之效,而得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尚無對被告二人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表:
┌─┬──────────────────────┬─────┬──────┐│編│行為人及行為時、地與手段│贓物處│罪名及宣告刑││號││分情形││├─┼──────────────────────┼─────┼──────┤│1│丑○○、癸○○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業經│嗣於不詳時│丑○○、 黃志 │││公訴人更正)6月22日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間,將所竊│忠共同竊盜;│││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巿學府路1段98巷內之榮│得之機車棄│丑○○累犯,│││譽市民社區前,見 張玉足 所有、由戊○○使用而停│置在不詳處│處有期徒刑肆│││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所,迄仍未│月;癸○○處│││匙孔內插放該機車之鑰匙而未取走,且四下無人,│尋獲。│有期徒刑參月│││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丑○○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該機車之引擎│││││電門,癸○○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而供其二人代步之用。│││├─┼──────────────────────┼─────┼──────┤│2│丑○○、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旋因該機車│丑○○、黃志│││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8日10時48分許,│油料不足,│忠共同竊盜;│││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由丑○○持其先前│乃棄置在同│丑○○累犯,│││所拾得之鑰匙1支,用以啟動壬○○所有車牌號碼0│縣土城市清│處有期徒刑肆│││6E-8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電門,癸○○則在旁│水路98巷3│月;癸○○處│││把風,共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而供│弄36號前,│有期徒刑參月│││其二人代步之用。│嗣而尋獲。│。│├─┼──────────────────────┼─────┼──────┤│3│丑○○、癸○○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旋於同日下│丑○○、黃志│││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8日11時許,在│午由癸○○│忠共同竊盜;│││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由丑○○持│將該機車棄│丑○○累犯,│││癸○○先前所拾得之鑰匙1支,用以啟動楊智閔所│置在臺北市│處有期徒刑肆│││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電門,│萬華區西藏│月;癸○○處│││癸○○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據│路某處,嗣│有期徒刑參月│││為己有,而供其二人代步之用。│而尋獲。│。│├─┼──────────────────────┼─────┼──────┤│4│丑○○、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丑○○、黃│丑○○、黃志│││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8日11時26分許,│志忠於同日│忠共同意圖為│││由丑○○頭戴紅色半罩式安全帽、腳著繫有紅色鞋│15時許,至│自己不法之所│││帶之黑鞋,騎乘其二人於上開編號3所竊得之機車│臺北市萬華│有,而搶奪他│││,其後則附載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腳穿夾腳脫│區某跳蚤市│人之動產;葉│││鞋之癸○○,行駛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道上,其二│場,將所搶│如龍累犯,處│││人見頸部懸掛金項鍊之乙○○獨自騎乘機車行駛在│得之金項鍊│有期徒刑玖月│││道路上,乃一路尾隨至同縣土城市○○路○段與和│,以12,000│;癸○○處有│││平路交岔口處,趁乙○○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際,│元之代價變│期徒刑捌月。│││公然自乙○○之左後方,由癸○○徒手掠取乙○○│賣之,所得││││頸部懸掛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款項則平分││││000元),得手據為己有後,丑○○、癸○○隨即│花用殆盡。││││騎乘上揭機車加速離去。│││├─┼──────────────────────┼─────┼──────┤│5│丑○○、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嗣於不詳時│丑○○、黃志│││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7日12時10分後之某│間,將所竊│忠共同竊盜;│││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光榮巷交岔口處(│得之機車棄│丑○○累犯,│││即光復橋頭附近),由丑○○持癸○○先前所拾得│置在不詳處│處有期徒刑肆│││如編號3之鑰匙1支,用以啟動寅○○所有車牌號碼│所,嗣已尋│月;癸○○處│││N93-33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電門,癸○○則在│獲。│有期徒刑參月│││旁把風,共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以││。│││供其二人代步之用。│││├─┼──────────────────────┼─────┼──────┤│6│丑○○、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丑○○、黃│丑○○、黃志│││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7日16時20分許,由│志忠旋至臺│忠共同意圖為│││丑○○騎乘其二人於上開編號5所竊得之機車,其│北市萬華區│自己不法之所│││後則附載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白色上衣之癸○○│某跳蚤市場│有,而搶奪他│││,行駛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道上,其二人見頸部懸│,將所搶得│人之動產;葉│││掛金項鍊之丙○○獨自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遂│之金項鍊,│如龍累犯,處│││一路尾隨至同縣板橋市○○路○段○○○巷口處,趁李│以不詳之代│有期徒刑玖月│││明樹不及防備之際,公然自丙○○左後方,由黃志│價變賣之,│;癸○○處有│││忠徒手掠取丙○○頸部懸掛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所得款項則│期徒刑捌月。│││70,000元),得手據為己有後,丑○○、癸○○隨│平分花用殆││││即騎乘上揭機車加速離去。│盡。││├─┼──────────────────────┼─────┼──────┤│7│丑○○、癸○○為免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被記下│嗣於編號8│丑○○、黃志│││車號致遭警查獲,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為後,│忠共同攜帶兇│││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0日10時32分│將所竊得之│器竊盜; 葉如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由癸○○持葉│行車牌照棄│龍累犯,處有│││如龍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置在不詳處│期徒刑捌月;│││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李儼 │所之水溝內│癸○○處有期│││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牌照1枚,葉│,迄未尋獲│徒刑柒月。扣│││如龍則在旁把風,得手據為己有後,乃將該枚行車│。│案之扳手壹支│││牌照懸掛在綜合機車行所有、由丑○○所使用之車││沒收之。│││牌號碼395-EQ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8│丑○○、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丑○○於同│丑○○、黃志│││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0日10時48分許,│日12時許,│忠共同意圖為│││由丑○○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上開懸掛「500-EG│在同縣板橋│自己不法之所│││S」行車牌照而車牌號碼應為395-EQT號之普通重型│市○○○路│有,而搶奪他│││機車,其後則附載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癸○○,行駛│某處,將所│人之動產;葉│││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道上,其二人見頸部懸掛金項│搶得之金項│如龍累犯,處│││鍊之己○○獨自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乃一路尾│鍊,以15,0│有期徒刑玖月│││隨至同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趁己○○不及│00元代價變│;癸○○處有│││防備之際,公然自己○○之左後方,由癸○○徒手│賣之,所得│期徒刑捌月。│││掠取己○○頸部懸掛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40,000│款項部分購││││元),得手據為己有後,丑○○、癸○○隨即騎乘│買毒品,餘││││前揭機車加速離去。│平分花用。││├─┼──────────────────────┼─────┼──────┤│9│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1日10│於編號10之│丑○○竊盜,│││時4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行為後,棄│累犯,處有期│││,由丑○○持其先前所拾得如編號2之鑰匙1支,用│置在同縣三│徒刑肆月。│││以啟動 王佳駿 所有、由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鎮○○路││││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電門,而竊取上揭機車,│三峽國小之││││得手後據為己有。│公車站旁,│││││嗣已尋獲。││├─┼──────────────────────┼─────┼──────┤│10│丑○○、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丑○○、黃│丑○○、黃志│││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1日11時43分許,│志忠旋至臺│忠共同意圖為│││由丑○○頭戴白色安全帽、腳著繫有紅色鞋帶之黑│北市萬華區│自己不法之所│││鞋,騎乘其於上開編號9所竊得之機車,其後則附│某跳蚤市場│有,而搶奪他│││載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白色上衣之癸○○,行駛│,將所搶得│人之動產;葉│││在臺北縣○○鎮○街道上,其二人見頸部懸掛金項│之金項鍊,│如龍累犯,處│││鍊之子○○騎乘機車附載渠子庚○○行駛在道路上│以15,000元│有期徒刑玖月│││,即一路尾隨至同縣○○鎮○○路○巷與光明路交│之代價變賣│;癸○○處有│││岔口處,趁 黃鳳煜 不及防備之際,公然自黃鳳煜之│之,所得款│期徒刑捌月。│││左後方,由癸○○徒手掠取黃鳳煜頸部懸掛之金項│項則平分花││││鍊1條(價值約21,500元),得手據為己有後,葉│用。││││如龍、癸○○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離去。│││└─┴──────────────────────┴─────┴──────┘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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