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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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原告 龍修雲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岳、陳○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本院為被告陳○岳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岳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君,惟其法定代理人陳○君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結果亦查無其外國地址等情,有被告陳○岳、陳○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3月14日領一字第1115305656號函在卷可憑,另被告陳○岳也到庭陳稱:其不清楚陳○君國外之詳細地址(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陳○岳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已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如不為被告陳○岳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而致當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聲請本院為被告陳○岳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