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告 李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以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另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4321元(計算式:電信費3萬3510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8萬0811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行動通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之星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電信費用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委託書、亞太電信電信費用帳單及亞太電信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行動通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萬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