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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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洪玄侑即洪國雄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郭倍廷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郭明鑑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紀睿明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周添財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龐德明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尚瑞強相對人即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俞宇琦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即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何英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險解約金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407元;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10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有受聲請人與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仍於建築工地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約24,000元,109、110年度皆未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工頭派工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然聲請人表示因僅有高中學歷且年近54歲,於無特殊專長情況下,難以覓得高薪工作,且聲請人111年度仍未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是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惟依聲請人所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所得為25,250元,故本院認應以25,25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82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保險解約金5,40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300元,與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相當,應為合理。另聲請人尚主張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配偶負擔之金額(6000<17303÷2),並無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北富邦4351908.88%162國泰世華76586515.62%285甲○銀行85767017.5%319遠東銀行96852319.76%361凱基銀行1459032.98%54台新銀行58414611.92%218安泰銀行82916616.92%309中國信託3151706.43%117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額1825清償成數2.68%還款總額131400補充說明:1.依本院112年10月2日製作債權表(已確定),土地銀行保證債務估定受償不足額為0元,故更生方案不列入土地銀行。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