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威廷 即 葉定遠 即 葉興旺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崙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㈠款第2目、第㈥款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現所任職之財團法人基督教豐盛教會出具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73萬3,178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500元,清償期六年,總清償額為61萬2,000元,清償成數約6.29%。
(三)債務人現在名下並無何股票、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曾有投保一筆南山人壽變額保險於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失效,無解約後可領回之金額,且因債務人現於財團法人基督教豐盛教會工作,經該單位開立證明債務人無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津貼、紅利、加給、加班費等,而其現在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2,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各會員公司回覆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160號函在卷可稽;另債務人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同意以每月生活費1萬1,448元列計(按107年度公告為1萬2,388元),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其可處分金額為10,552元(計算式:
22,000元-11,448元=10,552元)。今債務人提出每月還款8,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無自用住宅,無財產,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11,248元(計算式:收入486,000元-必要支出274,752),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萬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無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500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9,733,178元。││4、清償總金額:612,000元。││5、清償成數:6.29%。││6、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到期。││7、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486│79│├──┼───────────────┼─────┼──────┤│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7,628│29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0,258│777│├──┼───────────────┼─────┼──────┤│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1,555│447│├──┼───────────────┼─────┼──────┤│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0,556│1,031│├──┼───────────────┼─────┼──────┤│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0,768│621│├──┼───────────────┼─────┼──────┤│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9,275│331│├──┼───────────────┼─────┼──────┤│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0,573│2,009│├──┼───────────────┼─────┼──────┤│9│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3,214│343│├──┼───────────────┼─────┼──────┤│10│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0,868│892│├──┼───────────────┼─────┼──────┤│1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2,373│526│├──┼───────────────┼─────┼──────┤│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52,100│657│├──┼───────────────┼─────┼──────┤│1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3,524│492│├──┼───────────────┼─────┼──────┤││合計│9,733,178│8,500│└──┴───────────────┴─────┴──────┘附件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