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橡膠吸管壹支、塑膠斜尖管壹支及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江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黃江發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1支、橡膠吸管1支、塑膠斜尖管1支、塑膠盒1個。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前揭扣案玻璃球管1支、橡膠吸管1支、塑膠斜尖管1支、塑膠盒1個,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