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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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勝雄為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之警員,其於民國104年4月9日6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第一中隊茶水間內,徒手竊取第一中隊警員 劉晏誠 所有、冰存於該處冰箱冷凍庫之水餃1包(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帶回家中食用完畢。嗣因第一中隊時有物品遭竊,經警在該茶水間架設監視器蒐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晏誠、證人 吳瑞耀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盜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已有不該,況其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而為本件犯行,更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其確有悔意,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亦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晏誠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希望不予被告處分,此有上開和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讓被告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