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佑仁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親戚住處飲用啤酒3、4瓶,嗣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17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87.8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時,為警攔檢,復經警於104年9月17日凌晨0時4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佑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962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24頁)。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