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一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業經台北縣立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罹患:『頸椎狹窄,第四、第五節並雙手疼痛、腰椎坐骨神經痛』,另該診斷證明記載醫師囑言:『需要藥物復健治療,如無治療三個月無效,建議開刀治療」;被告復於同年四月三日再經該院所開具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為『頸椎脊髓病變,疑頸椎間盤突出』,另記載醫師囑言:『目前藥物治療無效,宜進一步治療(復健或手術)』;因被告自羈押後即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故上開被告兩次經看守所戒護出所在醫院射X光診斷等費用,均由個人全部負擔上開初期之診斷費用,而被告既經該院診斷罹患上開疾病,且藥物治療無效,亟待復健治療三個月(依復健療程每日需前往),或開刀治療,按被告目前在押,如每天由所方戒護就醫復健或開刀,將造成所方極大不便,另因被告無法享有健保權益,亦無法支付上開費用,但醫師告知被告病情已益加嚴重,如不無速復健及開刀治療,將導致身體癱瘓。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而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苟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此乃基於人道立場,重視人命之規定,被告既已診斷,且證明有上開病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狀請…請准予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已據證人 劉志龍 、 呂金智 、 魏嘉樺 、 高志偉 證述甚詳,並有槍枝一把扣案可證,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度鑑字第○八九九號鑑定書、 彭繼正 死亡之相驗照片、發生槍擊之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五六○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供稱於案發當時有在現場持扣案之槍枝,發射子彈之行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案發後被告要求證人劉志龍出面向警方供稱被害人彭繼正係其持槍射殺身亡,嗣經警識破,證人劉志龍供出係被告犯案,警方並循線拘提被告到案之情,已據被告、證人劉志龍供明在卷,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殺人罪及持有制式手槍罪,分別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及五年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就被告所涉殺人犯行部分,以九十五年度更㈡字第九○一號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年(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即向在押之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刑事具保聲請狀,表示對捨棄上訴);而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㈡聲請人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保外就醫,並提出台北
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依據台北縣立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1.頸椎狹窄,第四、第五節併雙手疼痛。2.腰椎坐骨神經痛」、「頸椎脊病變,疑頸椎腰部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病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門診治療,需要藥物、復健治療。如治療三個月無效,建議開刀治療」、「目前藥物治療無效,宜進一步治療(復健或手術)」。尚難遽認被告有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即顯難痊癒之情形。又依據羈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惟依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北所衛字第○九一三○○三九九號函,被告因「疑頸椎腰部椎間盤突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戒護送台北縣立醫院骨科門診後返所,所檢附之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疑頸椎腰部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為:「門診追縱治療」,可見被告雖罹「頸椎脊病變,疑頸椎腰部椎間盤突出」,看守所可給予診察及戒護就醫,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保外就醫,要屬無據。至於所指因羈押在看守所,醫療費用需自付,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