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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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福正
王勁智李春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生活館」之負責人,並僱用甲○○、乙○○在該店招呼客人,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店內所僱之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性器官之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甲○○向男客收取費用,並從中抽取600元以牟利。適有男客郭○岑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7時許,前往該店消費,由甲○○介紹上述消費方式,並收取1800元性交易費用後,安排女服務生潘○霄至該店2樓A6包廂內與男客郭○岑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 嗣經警 於同日17時35分許,進入上址實施臨檢,在2樓A6包廂內,查獲女服務生潘○霄與男客郭○岑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消費單1張及現金1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潘○霄、證人即男客郭○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江○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2張、商業登記抄本1紙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逾102年6月1至至同年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0-1、19至28、37頁,偵卷第36至40頁),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營生,竟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進而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為不該,並斟酌被告戊○○為負責人,被告甲○○、乙○○為受僱者之犯罪分工情形,以及被告乙○○前於101年間甫遭查獲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竟又犯下本案,難認有何警惕悔改之意,惟念被告3人原否認犯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消費單1紙,記載客人消費日期及房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1,800元,其中600元為男客支付前揭性交易對價中屬於被告戊○○應分得之部分,是該現金60
0元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戊○○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3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1,800元中扣除上開600元後,剩餘1,200元部分則係上址店內小姐從事前揭性交易應分得之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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