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小清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小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小清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8日│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某日-101年│││││10月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29號│第5329號│第532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82號│102年度易字第682號│102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82號│102年度易字第682號│102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7日-101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29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102年10月2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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