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
7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1999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3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6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書影本、囑託查封登記書、97年
8月12日彰院賢民義97年度聲字第383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1765號、94年度裁全字第1999號、93年度執全字第770號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有本院97年8月12日彰院賢民射97年度聲字第383號函附於上開聲請卷宗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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