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萬元,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0日向其借款34萬元,均以現金交付被告,由被告收訖無訛,約明被告如有錢時應慢慢償還,並立有4張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分別為:①「第1張借據」內容為:茲本人甲○○向 麗珠 借款參萬元有錢再慢慢還,寫此借據為憑91年4月20日。(除蓋有甲○○印章外加蓋其配偶 洪志性 印章,且另行批註:共8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
所以小計為11萬元;②「第2張借據」內容為:茲本人甲○○向麗珠朋友借貳萬元,以此借據做為憑證(除蓋有甲○○印章外加蓋其配偶洪志性印章。見本院卷第5頁。)。所以小計為2萬元;③「第3張借據」內容為:我 春菊 向麗珠借款10萬元如我有錢就慢慢還,每月20日(除蓋有甲○○印章外另行批註:加壹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所以小計為11萬元;④「第4張借據」內容為:我本人 陳春蘭 向麗珠借款共借5萬如我有多少還多少以此憑據(除甲○○印章外且另行批註:初3-1萬、20-3萬、29-1萬。見本院卷第7頁。)。所以小計為10萬元。以上4張借據合計共34萬元。詎被告僅償還13萬元後,尚積欠21萬元,未再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催告,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償還所欠之本金21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已償還13萬元,但由被告所立之上開4紙借據加總即知被告借款總額為34萬元,扣除已還的13萬元,尚欠21萬元。被告如有還錢,為何陸續開具4張借據給我,且未將先前的3張借據取回?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確曾陸續向原告借款11萬元,並書立上開借據4紙予原告,並非原告所稱之34萬元,嗣後被告已陸續清償13萬元,扣除利息2萬元,被告已全數清償,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本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總額為34萬元,無非以上開4紙借據之加總總數為據,然原告最初係向被告借款5萬元,所以開具「第四張借據」與原告,並註明該5萬元之借款細目是初3借1萬元、20號借3萬、29號借1萬,之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萬元,所以開具「第一張借據」與原告,連同之前之5萬元,乃註明共8萬元,之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萬元,所以開具「第二張借據」與原告,之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將之前共積欠之10萬元予以彙總開具「第三張借據」與原告,連同該次之1萬元,乃註明加1萬元,故被告前後總計向原告借款11萬元,絕非被告所稱之34萬元。被告因為信賴原告,所以未將借據取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①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並書立上開借據4張予原告。
②被告所立之4張借據,除原告所提第1張借據有記載91年4月20日外,其餘3張均未詳列每筆借款之借款日。
③被告就所借款項已清償13萬元。
(二)爭執之事項:①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究為若干?(原告主張之34萬元,或被
告抗辯之11萬元?②倘為34萬元,被告否認有收受超過11萬元之借款,則原告就
此應舉證證明有交付34萬元之借款與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返還之約定」;並且,此「金錢交付」及「返還約定」之要件,乃屬有利於貸與人之有利之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並立有上開借據4張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據4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4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借款11萬元,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額究為若干?觀諸上開借據4張,除「第1張借據」有記載日期為91年4月20日外,其餘借據均未記載各筆借款發生之日期,然觀諸「第1張借據」明載:茲本人甲○○向麗珠借款參萬元有錢再慢慢還,另於末行批註:共8萬元,倘為原告所主張該次之借款為11萬元,何以不直接書寫甲○○向麗珠借款11萬元,而迂迴書寫借款3萬元,再於末行另行加註共8萬元,此顯違常情,又觀諸「第3張借據」明載:我春菊向麗珠借款10萬元如我有錢就慢慢還,另於末行加註:加壹萬元,倘為原告所主張該次之借款為11萬元,何以不直接書寫甲○○向麗珠借款11萬元,而迂迴書寫借款10萬元,再於末行另行加註「加壹萬元」,此亦違常情,再觀諸「第4張借據」明載:我本人陳春蘭向麗珠借款共借5萬如我有多少還多少,並於末3行另行加註:
初3-1萬、20-3萬、29-1萬,倘為原告所主張該次之借款為10萬元,何以不直接書寫甲○○向麗珠借款10萬元,而迂迴書寫借款5萬元,再於末3行另行加註各1萬元、3萬元、1萬元,此亦違常情,且比對「第1張借據」、「第2張借據」、「第3張借據」既然係分別借款11萬元、11萬元、10萬元(均屬金額之累加),何以於末行之加註又有「共8萬元」、「加壹萬元」、「初3-1萬、20-3萬、29-1萬」之不同,更違常理,原告據上開借據4張主張被告借款總額為34萬元,既有上開瑕疵,已難採信。且對照被告之抗辯,被告最初係向原告借款5萬元,所以開具「第四張借據」與原告,並註明該5萬元之借款細目是「初3借1萬元、20號借3萬、29號借1萬」,之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萬元,所以開具「第一張借據」與原告,連同之前之5萬元,乃註明「共8萬元」,之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萬元,所以開具「第二張借據」與原告,之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將之前共積欠之10萬元予以彙總開具「第三張借據」與原告,連同該次之1萬元,乃註明「加1萬元」,被告之上開抗辯不但能夠合理解釋為何上開4張借據中之其中3張末行會有「共8萬元」、「加壹萬元」、「初3-1萬、20-3萬、29-1萬」等不同之加註,且被告所辯之借款前後次序、金額均與上開4張借據之記載彼此相符,苟非被告親身經歷,衡情豈能編造出與上開4張借據若合符節之借款情節,是被告之上開抗辯應堪採信。本院既認定原告借款被告之總額僅為11萬元,則原告就超過11萬元之借款有無實際交付與被告,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額為11萬元,且已清償13萬元(含利息),從而原告復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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