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用路安全,且因車禍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3.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不周,未考量酒後駕車可能發生之危害,其自身已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所騎乘之機車滑行摔倒在地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多支肋骨骨折、肝臟裂傷、骨盆骨折、右側顴骨骨折、膀胱頸破裂傷等嚴重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受有相當教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歸吼村石角37號現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5日夜間8時許,騎乘其姊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友人「家偉」(即 許冠宥 )位於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之住處內飲酒餐敘;同日晚間10時許, 徐鴻明 亦應邀而騎乘其叔叔所有機車至許冠宥住處聊天餐敘。乙○○飲酒至翌日(9月6日)凌晨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因欲返回基隆市○○街住處,仍自萬里美崙友人住處,騎乘IVN-825號機車,沿萬里鄉中幅村中幅往基隆市方向行駛。同日凌晨0時35分許,乙○○騎乘IVN-825號機車,行駛至萬里鄉中幅村中幅4號前彎路時,因飲酒泥醉致意識狀態不清,並因車速過快,導致操控不穩、車身搖晃,因而人、車甩向對向車道倒地滑行。乙○○因甩落而翻滾至對向車道,此時對向恰有 李茂光 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路經該地,因閃避不及,致341-XQ號計程車右前輪輾壓過乙○○右大腿及右腹部部位。李茂光之計程車右前輪輾過乙○○後,旋即煞停,下車察看。而乙○○車禍經過,為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之徐鴻明目睹,徐鴻明乃趕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車禍現場附近,下車探視並救護乙○○。嗣經李茂光報警,經警及救護車到場,先將傷勢嚴重之乙○○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因李茂光及徐鴻明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蔡宗璟 表示車禍當事者二造為李茂光及乙○○,是由徐鴻明陪同乙○○就醫,而由員警當場繪圖照相後,將李茂光帶回萬里分駐所製作筆錄並實施酒精呼氣檢測。嗣後員警再至長庚醫院調取乙○○血液檢查之檢驗報告單,發現乙○○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3.5mg/dL(相當於呼氣值1.0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警詢供述│1、被告於發生車禍前有飲酒泥醉之││││事實││││2、被告所辯與證人徐鴻明所述及病││││歷記載不同,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二│證人李茂光警詢、偵訊結│被告飲酒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本件│││證證述│係被告而非證人徐鴻明騎乘肇事之事││││實│├─┼───────────┼────────────────┤│三│證人蔡宗璟偵訊結證證述│被告乙○○飲酒騎車之事實│├─┼───────────┼────────────────┤│四│證人徐鴻明警詢、偵訊結│1、被告乙○○有飲酒駕駛動力交通│││證│工具之事實││││2、證人所述不符常情及論理法則,││││且與被告所辯不同,足證被告不││││僅酒後自萬里美崙騎車至肇事地││││點前一公里處之公車站牌處,甚││││且繼續騎乘至車禍地點之彎道因││││而摔倒肇事│├─┼───────────┼────────────────┤│五│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被告飲酒爛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驗報告單及被告該次酒駕│;被告仍駕駛機車肇事之證明│││車禍急診病歷(第233頁││││、234頁)││├─┼───────────┼────────────────┤│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有酒醉駕車之事│││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實;被告已因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何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