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聲請人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父姓「李」,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變更改從母姓「陳」(「張」為聲請人所冠之配偶姓)後,導致聲請人祖先不悅,身體立即發生嚴重症狀,經診斷罹患第一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醫師並告知聲請人,依其檢查結果,聲請人之肝臟、胰臟都已壞死;且聲請人改從母姓「陳」後,聲請人之生活、工作等事均非常不順,故有請准聲請人變更從父姓「李」,以使聲請人平安健康等語,並聲明:宣告聲請人變更從父姓「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以符合子女之利益為限。
(二)查聲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本院查詢其父母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37、39頁),固符合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然依上開說明可知,若由本院宣告變更其姓氏從父姓「李」,仍以符合聲請人之利益為限。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主張變更其姓氏從父姓「李」符合其利益云云,惟本院依一般之經驗法則,並無法認為聲請人健康狀況變差、生活、工作等事不如意與其從母姓「陳」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認為本院宣告其變更從父姓「李」,可使聲請人健康、生活及工作狀況改善,自無從認宣告變更聲請人姓氏從父姓「李」符合其利益,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三、綜上所述,因無從認聲請人變更從父姓「李」符合其利益,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