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3年度毒偵字第686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百奇(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2、4163、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2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四)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五)、(六)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於約5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百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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