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
8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副,沒收之。
事實
一、張榮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於100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魚塭時,明知該魚塭內之紅尼羅魚為他人所養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漁網1副,撒網捕捉該魚塭內之紅尼羅魚共計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欲變賣花用,適因受上開土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委託經營水產養殖之林文崇於該日13時55分許至上址巡視而察覺前情,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紅尼羅魚60公斤及其所有之漁網1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崇於警詢證述(警卷第6頁、第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被害人受委託經營上開土地之公證書本、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9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98年間即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5日再因竊取檳榔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已有多次之竊盜犯行,應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竊取他人物品,竟因缺錢而恣生貪念,趁上開魚塭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之漁網捕捉該魚塭內之紅尼羅魚共計60公斤,價值約7,000元欲變賣花用,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並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紅尼羅魚共計60公斤,業經被害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14頁),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漁網1副,係用以竊取本案紅尼羅魚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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