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金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金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金雄因竊盜案件,經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復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間某日,更犯6次竊盜罪,並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0年3月4日(下稱後案)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
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再參諸98年5月19日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分別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觀之,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以是否必須執行
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則本件受刑人趙金雄於後案中更犯6次竊盜罪,並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4036號判決將上開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其各罪經本院所處刑責,既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作為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0年1月24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間某日,更犯6次竊盜罪,並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4036號判決將上開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0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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