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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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彦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彦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彦志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3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賴柏維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賴伯維 所有放置於該店內機檯上之遙控飛機1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賴伯維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賴伯維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賴伯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7、61至6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3年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而對他人
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量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5000元,然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衡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遙控飛機1組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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