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65號上訴人即被告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陳韻同
邱明珠 被上訴人即原告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8,2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5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