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原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李子峯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辛旻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旻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以「眼鏡鏡腳彈性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1834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參加人辛旻瓊於106年
6月26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立即於106年9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並更正請求項1內容)。案經被告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
1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8月20日(107)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720766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9月19日(按應為106年9月15日之誤繕)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2舉發駁回」之處分。後原告就前述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107063129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
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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