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應福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9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小由祖母扶養長大,現農曆年節將至,盼能於年節期間返家與祖母過年並盡孝道。願意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履行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條件,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拘提到案,經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限制住居,並應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及不得與被害人聯繫。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6年10月17日到庭行審理程序,於106年10月27日拘提到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涉犯上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違反法院前於106年8月11日所為被告應遵守之事項,由合議庭裁定自106年10月27日起予以羈押。另於107年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之,裁定自107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業經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卷附相關證人證述及相關採證、鑑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嫌,非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核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前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拘提到案時,給予限制住居,並命被告應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不得與被害人聯絡等事項,然被告均未遵守。又本案雖已於106年12月26日宣判,然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7年1月11日提起上訴(然尚未提出上訴理由,已由本院裁定命補正),審判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