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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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宸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已3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6號被告吳宸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
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是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95線仁和59電桿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繼於是日晚間8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宸彬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